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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规定

资讯频道文章B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军工产品储存库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是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监督检查的依据。
1.2本标准适用于军工产品的科研、试制、生产及使用单位。
1.3本标准涉及防火方面的要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执行。
2术语
2.1储存库科研、试制、生产及使用单位存放卫星、火箭、导弹、核武器、核材料、飞机、常规武器的库房,带有储存性质的试验、测试场所和总装厂房。
2.2风险等级储存库在其所处环境中可能遇到的危及军工产品安全的危险程度。
2.3防护级别按照储存库风险等级应当采取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3风险等级
3.1一级风险
3.1.1核工业a、储存氚(T)10g以上的场所;b、储存钚(Pu239)2kg以上的场所;c、储存浓度大于20%的铀(U235)5kg以上的场所;d、储存重、轻核材料部件、炸药部件、核武器部件的库房;e、储存天然铀金属1000t以上的场所。
3.1.2航空工业a、国家确定的研制、生产新型飞机、发动机、战术导弹的总装、部装、改装场所;b、国家确定的研制新型飞机、发动机、战术导弹的重要试验场所和高空试车台;c、新型飞机、发动机、战术导弹的成品、半成品储存库;d、停放新型飞机的停机坪、露天库房。
3.1.3船舶工业a、核潜艇总装场所;b、核潜艇耐压板辊压加工场所;c、核燃料元件、放射源、反应堆预装场所;d、核潜艇重要电子设备试验室和其他主要设备调试场所;e、国家确定的重点军工产品和重要设备仓库;f、核潜艇主要设备库。
3.1.4航天工业a、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及其它航天器,涉及总体实物、图纸、资料、软件储存库;b、涉及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及其它航天器等总体设计、总装、测试、试验(车)场所(台);c、固体火箭(导弹)发动机试车台及装药、混合工房;d、战略、战术导弹特种装备库;e、战略、战术导弹突防能力、电子对抗技术的研究、试验场所;f、涉及导弹、卫星控制指令密钥的研究、测试、贮存场所。
3.1.5兵器工业a、储存3000t梯恩梯当量以上的弹药、火炸药的库房;b、储存600t以上的火工品、引信的库房;c、手枪、微型冲锋枪、手榴弹的库房。3.2二级风险:3.2.1核工业a、储存氚(T)1~10g的场所;b、储存锂(Li6)1~20kg以上的场所;c、储存钚(Pu239)0.01~2kg的场所;d、储存浓度大于20%的铀(U235)1~5kg的场所;e、储存浓度10%~20%的铀(U235)20kg以上的场所;f、储存浓度小于10%且大于天然铀的铀(U235)300kg以上的场所;g、储存天然铀金属100~1000t的场所;h、储存贫铀200t以上的场所;i、核动力元件储存库;j、真空阀门、离心机等核设备储存库。
3.2.2航空工业a、国家确定的研制、生产改进或改型的军用飞机、发动机、战术导弹和干线飞机的总装、部装、改装重要试验场所和成品、半成品储存库;b、停放改进或改型的军用飞机、干线飞机的停机坪、露天库房。c、储存万吨以上的燃油库。
3.2.3船舶工业a、国家确定的研制、生产重点军工产品和重要配套设备的预装、总装场所;b、储存鱼雷、水雷的成品、半成品的仓库。3.2.4航天工业a、液体火箭、导弹发动机总装场所及试车台;b、制导系统、自动驾驶仪、雷达总装、测试场所;c、导弹、卫星的控制、遥测系统总装测试场所;d、推进剂研制、试验场所;e、价值千万元以上的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零部件储存库;f、存放与国家重点工程配套的关键仪器设备库和价值千万元以上的军工产品物资仓库;g、导弹、运载火箭燃料库房。3.2.5兵器工业a、储存1500~3000t梯恩梯当量弹药、火炸药储存库房;b、300t~600t火工品、引信储存库房;c、枪械、子弹储存库房。
3.3三级风险
3.3.1核工业a、储存氚(T)0.1~1g的场所;b、储存锂(Li6)1~20kg以上的场所;c、储存钚(Pu239)10kg以下的场所;d、储存浓度大于20%的铀(U235)0.01~1kg的场所;e、储存浓度10%~20%的铀(U235)1~20kg的场所;f、储存浓度小于10%且大于天然铀的铀(U235)10~300kg的场所;g、储存天然铀金属10~100t的场所;h、储存贫铀200t以下的场所;i、其它核产品储存库。
3.3.2航空工业a、普通型号的飞机、发动机部装、总装场所和成品储存库;b、停放普通型号飞机的机场停机坪、露天机库;c、价值500万元以上的飞机零部件储存库;d、雷达、火控系统等总装、储存和试验场所。
3.3.3船舶工业a、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材料储存库;b、国家秘密产品设备库房;c、鱼雷、燃料库;3.3.4航天工业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军工产品零部件储存库。
3.3.5兵器工业a、1500t梯恩梯当量以下的弹药、火炸药储存库;b、300t以下的火工品、引信储存库;c、火炮、坦克车辆储存库。
4防护级别
4.1一级防护
4.1.1一级风险储存库必须设有安全防范报警中心控制室,安装具备防火、防盗、电视监控、通讯等多功能技术防范系统,并具有声音或图像复核功能。露天场所和其它重要区域应有周界报警装置,重要通道应有出入口控制设施。
4.1.2储存库的门、窗应坚固并具有防破坏、防火功能。
4.1.3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储存库,必须根据地形在库房周围划出一定范围的安全控制区,建立两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完整可靠的实体屏障;中间地带必须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4.1.4高空试车台应有自动灭火系统。
4.1.5存放易燃易爆产品场所必须安装易燃、易爆气体安全监测报警装置。
4.1.6报警中心控制室应有防入侵设施和自卫器具,与当地公安机关应有专用有线和无线两种通讯设备。
4.2二级防护
4.2.1二级风险储存库应设有报警控制室,安装具备防火、防盗、通讯等功能的报警系统,并具有防盗、防火报警信号的声、光显示及声音复核功能。
4.2.2重要区域应有周界报警装置,重要通道应有出入口控制装置,重要部位应有电视监控装置。4.2.3储存库的门、窗应具有防破坏功能。
4.2.4存放易燃易爆产品场所必须安装易燃、易爆气体安全监测报警装置。
4.2.5报警控制室应有防入侵设施、自卫器具,与当地公安机关应有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
4.3三级防护
4.3.1三级风险储存库,必须有入侵报警装置,应有报警部位和报警时间指示和声音复核功能。4.3.2三级风险储存库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4.3.3报警值班室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必须有通讯设备。
5报警系统要求
5.1报警控制器、各种类型的防盗、防火探测器和电视监控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5.2一级防护报警系统功能a、报警系统应有对信号传输线路、探测器的检测功能,并显示故障部位;b、应有接受多路同时报警的功能,并能显示、记录任何一路的报警信号及其报警地址;c、重要防护区域或重要部位报警时,应有声音或图像复核功能,存储多路报警信号、记录并打印报警地址、种类、时间等功能。
5.3二级防护报警系统功能a、除应具有5.2条a项功能外,还应具有接收两路以上同时报警的功能,应能显示、记录并打印报警地址、种类、时间;b、系统应有声音复核功能。
5.4三级防护报警系统功能a、除应具有5.2条a项功能外,系统应有显示报警信号、地址的功能;b、对各种报警信号应有储存功能;宜配有微型打印机。
5.5报警系统必须具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应保证连续24小时供电。交流供电恢复后,备用电源自动充电。
5.6报警系统应能在使用现场环境条件下稳定工作,并应达到工程设计要求,出现故障后应及时修复,在修复之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6组织措施
6.1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领导本标准的实施。
6.2本标准有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6.3储存库的所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卫干部和专职警卫人员,配备警械。
6.4储存库的报警控制室应配备值班人员和设备维修人员。值班人员上岗前要经过岗位培训和考核,坚持人员守卫和技术防范相结合。
6.5健全储存库的各项保卫制度。制定周密、可行防盗、防火、防抢、防破坏等应急预案,发生故障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业务、公安主管部门备案。
6.6一级风险储存库必须昼夜守卫;配备相应的警械,安排夜间巡逻。报警中心控制室应昼夜值班,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并报告保卫部门。
6.7二级风险储存库必须对重点部位昼夜守卫;配备警械;安排夜间巡逻。报警控制室应昼夜值班,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保卫部门。
6.8三级风险储存库必须设昼夜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信号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报告保卫部门。6.9单位保卫部门的主管领导和负责技术防范工作的保卫干部应参加工程的方案论证、验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6.10新建储存库必须同时设计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7认定、审批与验收
7.1一级风险等级的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报主管部委(总公司)主管部门和公安部主管业务局批准;二、三级风险等级的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7.2一级风险储存库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由建设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委(总公司)主管部门和公安部主管业务局批准后实施。
7.3二、三级风险储存库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由建设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7.4储存库的技术防范工作,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其防护级别必须与风险等级相对应,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复核本标准的应及时整改。
7.5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7.6单位保卫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附加说明: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由公安部二局、航空航天工业部、核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保卫部(司、处)起草。本标准起草人:贾洪章、刘国壁、杨中英、栗志毅、郑晓峰、钟捷展、胡振中、徐军、尚常山、孙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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